【案情】李某通过聊天软件认识庄某,进而发展为情侣关系。后庄某不愿再与其交往,李某多次联系庄某,庄某仍不予理睬。李某了解到庄某在某度假村工作,多次前往度假村找庄某讨要说法未果。案发当天,李某又去度假村找庄某,庄某不在。当晚李某入住度假村,其间李某听闻庄某曾多次带其他女子到度假村过夜。李某非常气愤,饮酒后为了发泄心中愤怒将房间内的电视、床头柜、烧水壶等物品砸碎。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
【评析】对于李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宾馆的客房内酒后滋事,为发泄个人不满,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李某的行为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不构成犯罪,需要解决两个重要问题,即李某损毁的财物是否为特定财物及李某在客房的毁财行为是否对公共秩序造成侵犯。
李某损毁的财物为特定的财物。本案中李某登记入住手续完成后即与宾馆形成了合同关系,宾馆按照合同约定宾馆提供住房及保证李某人身、财产等相关服务,李某则在使用房间时应保证房间内的物品不受损坏。李某在居住过程中为发泄心中愤怒,对房间内的物品进行毁坏。其毁坏的物品为合同相对方的物品,毁坏对象明确,应理解为毁坏特定财物,李某应按照房间内物品价目表上的价格进行支付赔偿。
李某在客房的毁财行为对公共秩序不造成侵犯,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常常带有公然性,基于泄愤等原因在公共场所对公私财物进行毁坏。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居住的客房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而非宾馆内的吧台、餐厅等公共场所。其在房间内实施的毁财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