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都是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通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都会对债权数额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当事人在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通常也会对债权数额做相应的记载,但并没有对担保范围进行相应的记载。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能否以抵押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就未登记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登记之债权数额仅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而非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得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权人仅得就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首先,他项权证书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不等同于担保范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条款,其中第一项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第四项为担保范围。《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的内容,其中第一项为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第四项为担保范围。由上述规定可见,抵押合同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担保的范围是作为两个不同条款内容进行规定的,并非相同概念,不能相互替代。
其次,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设立是两个不同法律事实。抵押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而抵押权的设立,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
再者,不动产登记具有设权性和公信力。《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不限于抵押物的自然状态,还包括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等权利事项,如未经登记公示的担保内容,因形式要件欠缺,不足以产生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抵押权内容仅在登记范围内设立,而不及于未登记之担保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