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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发布8大妇女维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3-10         文章来源:足球365在线直播        

  2014年,江苏省南通全市法院共审结各类婚姻家庭案件10531件,同比增长3.19%,在各类民事案件中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外稳居次席。去年,南通中院与南通市综治委、市妇联、市民政局联合建立“白头偕老”和谐婚姻幸福家庭引导机制,依托婚姻登记、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离婚案件审判三个平台,夯实社会稳定的家庭根基。

  3月6日,国际劳动妇女节前夕,南通中院向社会公布2014年度全市法院妇女维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丧偶妻子居住权、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多个类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当下社会婚姻家庭纠纷的全貌和矛盾集中点,对妇女合法、合理维权具有指导意义。

  一、丧偶老妻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案情】张老太与高某系再婚老年夫妻。高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所住房屋遗赠给孙子小高。高某去世后,小高依照遗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张老太迁出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小高系房屋的产权人,张老太占用房屋,妨害了小高的物权行使,遂判令张老太限期搬离。张老太不服,以其生前对高某尽到扶助义务,其居住权应当受到维护为由,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在张老太无其他住房,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小高要求张老太迁出房屋有违公序良俗,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高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即便去世一方将其居住的房屋遗赠给子女,另一方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居住权益也不因夫妻一方的去世而消灭,其居住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应尊重社会公德,符合公序良俗,对受赠房屋的物权行使不得损害被继承人配偶的合法居住权。

  二、离婚后,前妻仍有权分割应得的拆迁权益

  【案情】2005年,徐女士带着儿子小蒋与刘某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小刘。2009年5月,刘某家的房屋拆迁,徐女士、小蒋根据当地拆迁政策在刘某户享受了补空方和低价位商品房计划。后徐女士与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刘某的父亲作为该户代表购买低价位商品房三套。徐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儿子小蒋在刘某户的拆迁权益。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女士和小蒋属于经政府核批的安置对象,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判决徐女士、小蒋享有一定份额。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安置房屋归刘某及其父母所有,刘某及其父母给付徐女士、小蒋20余万元。

  【法官说法】拆迁安置权益是一种财产利益,如妇女、儿童作为被拆迁户的常住人口享受了相应的政策,即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共同权益,可以要求分割相应份额。夫妻离婚时补偿安置尚未落实的,在离婚后符合处分条件时仍可要求分割。

  三、一方婚内转移、挥霍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在婚内要求分割

  【案情】2011年,黄女士与徐某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子。2014年3月,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约定六个月考察期,六个月后再考虑离婚问题。2014年7月,黄女士向法院起诉,以徐某转移、挥霍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曾经历离婚诉讼,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共有基础未丧失,故对黄女士提出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黄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一、二审中均陈述其将4万元共同存款用于赌博,徐某对该4万元存在转移或隐藏,对该4万元可以分割,遂改判黄女士取得其中的一半2万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般不予支持,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在婚内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离婚夫妇对于抚育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必要时提出合理要求

  【案情】高某与龚女士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小龚。2008年,高某与龚女士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小龚随龚女士生活,所有费用由龚某承担。随着小龚年龄渐长,生活开支逐渐增加,龚女士无力单独负担。小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父高某给付抚养费。一审审理后认为,龚女士与高某虽约定小龚的抚育费用由龚某负担,但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小龚年龄的增长,所需抚育费用逐年增加,而龚某的经济状况欠佳。此种情况下,小龚要求父亲承担部分抚养费应予支持。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抚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律为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负担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

  五、女方流产6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不予支持

  【案情】陆女士与吴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陆女士发现怀孕,同年4月陆女士行人工流产手术而中止妊娠。之后不久,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陆女士于2014年4月终止妊娠,吴某在陆女士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遂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根据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可以受理。

  六、附条件离婚协议条件成就时方才生效

  【案情】吴女士与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夫妻感情不合,宋某曾于2013年7月与2014年5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撤诉。此后,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事宜,又因相关事宜未果。宋某于2014年12月第三次起诉,要求与吴女士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由于双方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离婚,该离婚协议不生效力。

  【法官说法】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嗣后夫妻一方持该离婚协议要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判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系附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未能按照约定自愿办理离婚手续的,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没有约束力。

  七、一方监护不利,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案情】王女士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小何。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小何随同何某生活。由于何某监护不力,小何在三个月之内发生两次重大事故,直接危及生命安全。为了小何的健康成长和生命安全,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小何随其生活。一审法院经审理,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判决小何随同王女士生活。

  【法官说法】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存在监护不利,甚至危及子女安全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八、侮辱痴呆岳母被判刑,离婚时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王女士与张某于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6月18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27日深夜,张某至居住在自家底楼、患有老年痴呆症的岳母赵某(王女士之母)房间,欲对赵某实施奸淫,后因故放弃,并随后对赵某实施了侮辱行为,后被随后赶到的王女士发现。事情败露,张某被依法提起公诉,后张某以强制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3年12月份,王女士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不顾夫妻感情,违反社会基本公德,欲奸淫妻子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老母亲,并强制侮辱妻子的老母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作为妻子、女儿的王女士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伤害,张某对岳母实施性犯罪对妻子造成的心理冲击、伤害及痛苦,绝不亚于重婚、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举轻以明重,最终一审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判令张某赔偿王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说法】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夫妻一方过错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近亲属实施性犯罪,属于主张离婚赔偿的情形,但考虑到本案中张某对其妻子王某的母亲实施性犯罪对妻子王某造成的心理冲击、伤害及痛苦,绝不亚于重婚、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规则,法院作出上述判决。